依法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于法有据

  • 2020.09.15
  • 公告通知

依法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于法有据

艾北疆

 依法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是党和国家对民族地区的关怀,也是社会文明进步和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必然趋势,有利于促进民族教育高质量发展,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在民族语言授课学校使用国家统编教材是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活动,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具体举措。概而言之,在民族地区推进统编教材使用是于法有据的。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属于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明确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定地位。国家通用语言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全体中国公民,不针对特定民族、特殊地区、特别群体,更不是仅为“汉族的语言文字”。

  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第十九条开宗明义的规定了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提供了根本的法理依据,为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提供了基本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三条、第四条都明确规定,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二条也都明确规定了中国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和义务。可见,无论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其他教育机构,还是公民个人,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其法定义务,是作为一个中国人的首要义务,没有选择权,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义务即具有不可免除性,否则就是违法。

  我国法律对使用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保障并不免除使用国家通用语言的法定义务。国家在推广通用语言文字的同时,也在加大力度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给予了充分的法律保障和政策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三个条款直接涉及语言问题,即第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少数民族语言权利的保障主要体现在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三条。可以说,完备的法律体系、健全的法律规定有效保障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内蒙古秋季学期民族语言授课学校小学一年级和初中一年级开始使用国家统编《语文》教材,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授课后,全区民族语言授课中小学其他学科课程设置不变,使用教材不变,授课语言文字不变,蒙古语文、朝鲜语文课时不变,现有双语教育体系不变。这是在真正落实宪法法律规定的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认为“汉化(同化)少数民族”的言论既是无稽之谈,也是于法无据。

  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决不能断章取义,片面理解和引用法律条文,否则就构成法律适用错误。我国的法律体系具有体系性、整体性的特点,法条在适用过程中要符合大前提小前提等要素。那些认为“推行使用通用语言文字侵犯本民族使用语言文字自由”“推行使用通用语言文字违背国家法律政策”的言论,是对法条片面的狭隘的理解。法理原则与实践证明,使用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与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在法律规定中是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二者并行不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法规制定的基础和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得与宪法规定内容相冲突相违背,否则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作为下位法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不能违反上位法宪法的相关规定,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是宪法规定的每个中国公民的义务,民族区域自治法保障各民族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促进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享有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推广的权利,但是并不能免除履行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五十二条就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违反法定义务者将承担相应的责任甚至接受刑罚。公民、组织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没有实施法律要求的行为,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个别家长听信谣言、受人蛊惑不送孩子上学,其行为已经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的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作为父母违反了法定义务,同时侵犯了孩子的正当权利。对于家长的这些行为可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任何公民或者组织没有按照法律法规使用和推广国家通用语言,将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当然,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也同样要承担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及二百九十三条分别规定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寻衅滋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等为散布谣言、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